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05號
PCDM,113,簡,490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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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來復易防漏安心復健褲L號」壹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進富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來復易防漏 安心復健褲L號」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孟繁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0號  被   告 施進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經理孟繁宇管 領之「來復易防漏安心復健褲L號」1包(價值新臺幣329元)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孟繁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繁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 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身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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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