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唐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兆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兆唐與王漢汶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茂公司),渠等前因故而生糾紛,嗣石兆唐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7時40分至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
福茂公司所在地)辦公室內對王漢汶恫稱:「你臉很臭,等
一下要揍你」等語,並接續於同日7時53分許,於上址辦公
室外之走廊,以徒手掐住王漢汶脖子、肩膀,將王漢汶壓制
於走廊旁牆壁上,並舉起右拳作勢毆打王漢汶,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漢汶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並使王漢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漢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具狀稱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查:
㈠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或釋明渠等在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渠等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
結擔保真實性,而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
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
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漢汶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拉告訴人脖子,我直接手按在牆壁上跟告訴人講事情;案發
當時我與告訴人講話語氣、方式之認知,與告訴人不同,且
事實上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3、151
、22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稱被
告有向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除告訴人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告訴人並沒有
覺得害怕,且當日衝突時間短暫沒有達到強制的程度;被告
僅是因先前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主觀上沒有強制及恐嚇的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221頁)。惟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福茂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且渠等前
因妨害名譽案件有爭執;渠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發生肢體、言語衝突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漢汶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錦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文聰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30至3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7、193至223頁),並有福茂公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㈢查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當日7時40分許至50分許至福茂公司上班時,被
告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
,嗣後於同日7時53分許,其於辦公室外走廊與證人陳錦銘
聊天時,被告就走過來,邊罵三字經邊以徒手壓住告訴人脖
子與肩膀位置,將告訴人推在牆壁上持續好幾秒,後續更以
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是後來證人陳錦銘將被告拉開才沒
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核與證人陳錦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抓住告訴人的脖子直接
撞牆壁,罵一些有的沒的,當時被告講話很兇很大聲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31至00:0
3:41,丙男(即被告,下稱被告)行至甲男(即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面前,先是伸出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隨後便將左
手壓在告訴人右肩上,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至牆邊,告訴人因
雙腳無法平放於地而墊起腳跟。乙男(即證人陳錦銘,下稱
證人陳錦銘)見狀便走向前,舉起左手欲制止被告,隨後又
看向畫面外,舉起右手疑似在向其他人求助。再於監視器錄
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42至00:04:12,告訴人舉起右手欲撥
開被告之左手臂,被告便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將
身體前傾,使力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此時有一名男子及一
名女子自畫面下方走出,並往衝突地點移動。該男子走近並
伸手欲制止被告,被告便更加使勁地朝告訴人推擠,該男子
見狀便將被告架開,並將其推至畫面左側,告訴人亦跟隨著
移動,被告便試圖掙脫,並衝向告訴人,隨後又遭該男子架
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66頁),是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與前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
銘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壁上等行為。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於斯時
尚有持鐵棍欲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禁止告訴人離
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然此節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
亦辯稱其拿鐵棍出來是因為生氣在弄機器,而非向告訴人吼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
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有持鐵棍朝我邊揮舞邊罵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恐嚇一事,依
常情推斷,若被告確實有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告訴人應不至於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
又何況證人陳錦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確實有拿
鐵棍出來,然此係於衝突結束後,回工廠準備上班時,且被
告與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後來主管林文聰出來將被告之鐵
棍取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3頁),證人即主管
林文聰於警詢時更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等情(見偵卷第13至1
6頁),是被告縱有拿鐵棍出來,然是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其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公訴
檢察官補充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應有未洽。至於告訴人稱
被告於衝突發生前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
下要揍你」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於密切之時
間內確實對告訴人為前開肢體動作,業已認定如前,參以證
人陳錦銘於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石兆
唐對王漢汶說要打他之類的?)答:有,但確切內容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對
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之可能性甚高,應足推認被告確有為
上開恫嚇之詞。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後
經過以觀,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
你」等語,後續更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肩膀,並以右手
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被告之體型、身高,顯較告
訴人寬大,則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前揭言詞、肢體
動作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
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身體之情事,自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何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事情太突然,有害怕;被告當時就是想揍我的語氣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惡
害通知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無訛;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
行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至
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當下的反應,並未
顯示有害怕等語,惟查被告之言詞、肢體動作,在一般社會
通念下已足使人畏懼,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感到害怕等語,則辯護人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有徒手掐住告訴
人脖子、肩膀,將告訴人推在牆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就叫他讓我離開,
當時沒有受傷,但他不讓我活動;當下有以類似「放開我」
等語表明要離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至21
1頁),則綜衡上情,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移
動、離去之權利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將告
訴人壓制於牆上的時間僅20餘秒,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僅受短暫妨害,未達刑事不法程度,且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等
語,然查本案被告係以優勢體型,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肩膀等部位,將告訴人壓在牆上,告訴人之雙腳甚至因無
法平放而墊起腳跟,此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則綜合本案被告所採取之手段,
與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之前因後果,顯然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並
非輕微,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容許之舉措。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之人際往來互動,且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妨礙,
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
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恫嚇言詞、肢體動作等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為向告訴人
施以恐嚇之目的,而先對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
要揍你」等語後,旋即於密切時間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其間亦有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
,係在密切靠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其強制與恐嚇行為間
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為上開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
8至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