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1號
PCDM,113,易,5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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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群


郭州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威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陳威裕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宜群無罪。
  犯罪事實
郭州耀前於民國109年間承作寶佳臻峰社區(下稱寶佳社區)之
修繕工程,嗣寶佳社區投票表決不同意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58萬元,郭州耀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寶佳社區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遭凍結,竟與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
威裕,由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郭州耀陳威裕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審易字卷第
120頁、易字卷第36、277頁),核與證人即寶佳社區主任
錢奕淇、財務秘書陳玉茹、保全陳思樺於警詢、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至48、101至1
02、118至121頁),並有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製作
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
ne函附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及背面、84至
88、89、106至107、108至111、112、133頁及背面、134至1
35、136、138至140頁背面、172頁、偵字卷第18至19、113
頁),足認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郭州耀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111年4月8日至同
年月17日間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誣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郭州耀陳威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威裕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等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等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明知其
等未遭詐騙,僅因不滿寶佳社區未給付被告郭州耀工程款
竟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詐欺,使國家
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致寶佳社區之帳
戶遭凍結,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8至279
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宜群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為使寶佳 社區名下之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明知被告 郭州耀陳威裕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宜群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由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虛構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使上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 被告陳宜群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宜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宜 群、郭州耀陳威裕(下稱被告陳宜群等3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錢奕淇、陳玉茹陳思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玉茹錢奕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寶佳 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會議議題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ne函附之會員資料、被告陳 宜群等3人涉案期間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 寶佳社區管理室及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及 遠東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陳宜群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8日10時39分許至寶佳社 區管理室拍攝社區帳戶存摺封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我於111年4月8日 在看的帳戶是以前跟建商要的回饋金專款專戶,是遠東或匯 豐銀行的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無關,我沒有將寶佳社 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也沒有於該 日上午打電話給寶佳社區說帳戶會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 號後提供予被告陳威裕,由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 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等事 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群有與被告郭州耀、陳 威裕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州耀跟我 說他跟寶佳社區有一些債務糾紛,希望我能幫他把寶佳社區 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是被 告郭州耀給我的,不是被告陳宜群給我的,被告郭州耀沒有 跟我說帳號從何處獲得,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2 3至22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問寶佳社 區的保全吳一新有沒有社區的銀行帳號,他就有貼幾個給我



,我忘記是什麼銀行的帳號,本案我自己用來匯款及提供給 被告陳威裕的帳號都是跟吳一新要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3 0、235至236頁)。
 ⒊證人陳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5日當 天有聽到被告郭州耀接到電話後,跟被告陳宜群說警察的電 話打來,但我聽不出來被告郭州耀陳宜群的聲音,也沒有 聽到他們在討論社區帳戶的事情,被告陳宜群事後也沒有向 我詢問社區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的事情,因為只有被告陳宜群 來櫃檯跟證人陳玉茹要戶頭照片,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陳宜 群把寶佳社區的銀行帳號提供給被告郭州耀他們匯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易字卷第244至247頁)。 ⒋證人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宜群於1 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寶佳社區櫃檯跟我說要繳管理 費,跟我要遠東銀行的帳號並拍攝,並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 許打電話到我們社區,跟我說他下午會把我們社區的帳戶凍 結就把電話掛了;我沒有觀察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有互相聯 繫凍結寶佳社區帳戶的事情,我只有看他們一直進進出出, 但他們在本案發生前就一直進進出出,被告陳宜群本身就住 在我們社區,被告陳威裕郭州耀會到社區找被告陳宜群, 證人錢奕淇因為有看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進出社區大廳的照 片,所以認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都是被告陳宜群叫的等語 (見他卷第102、119至120頁、易字卷第252、255頁)。 ⒌證人錢奕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證人陳玉 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陳宜群打電話跟他說帳戶要被凍結了, 問我零用金要不要先領出來,後來去報案的時候知道是被告 陳威裕郭州耀報案的,他們3個人都一起,所以我就覺得 是不是被告陳宜群教唆他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易字 卷第260至262頁)。
 ⒍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證述,被告陳宜群 並未提供本案玉山或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陳威裕或郭 州耀使用,亦未指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為上開犯行,且依 證人陳思樺陳玉茹錢奕淇上開證述,其等並未聽聞被告 陳宜群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談論關於寶佳社區帳戶之事宜 ,則被告陳宜群辯稱其並未參與此事,亦未提供本案玉山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等語,尚非無據 。
 ⒎至證人陳玉茹錢奕淇雖證稱被告陳宜群曾於111年4月8日上 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陳玉茹告知同日下午會將寶佳 社區之帳戶凍結,證人陳玉茹並將此事告知證人錢奕淇等語 ,並提出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他字卷



第54頁),然被告陳宜群既否認此情,自不能僅憑證人陳玉 茹之單一證述及證人錢奕淇之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宜群之 認定;參以證人錢奕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佳社區有一位 叫吳一新的保全,他於111年4月間有在我們社區任職,保全 的櫃檯旁邊是秘書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265、267頁), 可見案發當時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確有可能在執行勤務之 過程中接觸並知悉該社區之銀行帳號,是被告郭州耀供稱其 係向吳一新取得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始與被 告陳威裕共同為上開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陳宜群對於被告陳威裕郭州耀上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陳宜群有於上揭時間至 寶佳社區拍攝銀行帳號或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頻繁進出寶 佳社區等事實,逕認被告陳宜群有何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 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五、至被告陳宜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 群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宜群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威裕 111年4月6日9時36分 5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郭州耀 111年4月6日9時39分 500元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 3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4 陳威裕 111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報案人 時間 地點 報案內容 1 陳威裕 111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 郭州耀 111年4月9日11時1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4 陳威裕 111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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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