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雄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丙○○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離婚。甲○○於
同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丙○○工作
處所門口,因懷疑丙○○前有出軌行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丙○○
手機遭拒,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前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所,指摘丙○○「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
墮胎、二性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不
實事項,而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陳述
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所述都是真
的,且當場只有其2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新月二街告訴人工作處所門口,因懷疑告訴人前有出軌行
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告訴人手機遭拒,而指稱告訴人
「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墮胎、二性
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無訛(偵卷第3至5、26頁),復有告訴人之就醫資料及本
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
卷第59至61、66至70、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
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
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
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係站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門外、倚靠開啟之拉
門,門內除告訴人外,尚有2名兒童在場,門外則屬一般
人行道而屬大眾可往來通行之處,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期間,有數名行人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77至79頁),堪認被告係在
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指述;且被
告指謫告訴人涉有「出軌」、「性病」、「墮胎」等具體
事件,足以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有與他人不正常往來、行
為不檢點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於
上開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發表該等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其所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要
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述係屬實情云云。然查: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
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
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
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
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
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
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
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
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述:被告散布不實
謠言表示其有性病、出軌、墮胎等情,被告所述都不是事
實,其也沒有去多家婦產科治療,過去2年間其只有曾經
去過豐禾婦產科拿延經藥等語(偵卷第4、26頁),且其
所證內容與卷附之就醫紀錄、豐禾婦產科病歷資料等項均
互核一致(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
顯見證人證稱其並未患有性病等節係屬真實可採。而依被
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係有看到告訴人在Google多家婦產
科診所都有留言,且於其質問告訴人去婦產科係為何事,
告訴人說這是隱私的事情、還說其係在調查她,其認為告
訴人這樣就是在承認她有性病等語(偵卷第26頁)。然查
,告訴人僅曾前往豐禾婦產科就醫1次,並無前往多家婦
產科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係見告訴人前往
多家婦產科就醫而認為告訴人患有性病或墮胎等節,已屬
無據;況且,一般人前往婦產科就醫原因所在多有,不乏
為診治各種婦科疾病者,被告僅因告訴人曾前往婦產科就
醫、或告訴人未向其陳稱去婦產科目的為何,即遽指告訴
人係因出軌罹患性病抑或前往墮胎云云,實難認定被告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並未提出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
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僅憑己意恣意即虛捏
告訴人出軌、染有性病、墮胎等不實事項,足使一般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道德
形象、人格評價,使告訴人難堪,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予以免責。況且,被告指稱告訴人出軌等情
事,純屬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被告若認告訴人
確曾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自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亦不
能以此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漫加指謫散布,故本件
要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
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
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
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
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涉有「出軌」、「性
病」、「墮胎」等具體之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應與上開
誹謗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
係,於雙方離婚後,竟仍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外,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陳述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甚不足取
,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
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誹謗手法,及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