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圓
侯維寧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4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維寧係計程車司機,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24巷口載
被告丁振圓與其妻子朱紅瓊2人上車,雙方因酒醉而引起口
角糾紛,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致被告侯
維寧受到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唇鈍傷,
被告丁振圓則受到右胸壁近肩處、二肘、右前臂及左膝下方
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侯維寧、丁振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維寧、丁振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侯維寧、丁振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侯維寧、丁振圓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侯維寧、丁振圓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