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202號、第4203號),本院認傷害之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璟鵬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永平公園內遇見簡黃寶月,因其
先前與簡黃寶月之子喝酒時發生紛爭,莊璟鵬遂找簡黃寶月
理論其與簡黃寶月子發生爭吵之情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莊璟鵬對簡黃寶月回應之態度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在上揭公園內徒手推擊簡黃寶月,並
持酒瓶揮打簡黃寶月之臉部,致簡黃寶月受有顏面挫傷合併
上下唇黏膜損傷、上排右側正中門牙齒冠斷裂及右肩、右膝
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莊璟鵬另涉毀損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黃寶月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