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冬寶與李婉莉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米
蘭」社區10樓之6、11樓之6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林冬寶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載21時18分許
,應予更正,下同)、同月30日18時29分許及同月31日18時
13分許,前往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接續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發出巨響,致李婉莉在住所
內聽聞而感驚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婉莉居住安寧之權利
。
㈡於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
之犯意,於言談時夾雜「賤人」、「不要臉」、「下賤」、
「他們就是狗,比狗還不如」、「沒水準」、「很低級」、
「很下流」、「精神病」、「下三濫」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
,並指摘李婉莉竊取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婉莉之名譽。
㈢於112年11月9日17時5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李婉
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言談時夾雜「瘋女人(臺語)」、「精神病」、「不
要臉」、「不要臉的賤人」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並指摘李
婉莉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
婉莉之名譽。
二、案經李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冬寶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至
李婉莉住所門外,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以及有出口
為各該所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誹謗及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會這麼做是因為告訴人李婉莉與她爸爸長期製
造噪音,所以我才要去跟告訴人談,但她把門關上不跟我談
,所以我就踹門,我已經被她吵了10幾年了。我是因為受不
了才會說那些話,但都是實話,都有人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
大門數下,以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時、地及情況對告訴
人口出如前所載之各該話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5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
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
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錄影影像截圖畫面、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8月27日對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2、113年4月19
日勘驗筆錄3、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畫面與錄影檔案光碟1
片(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5
頁、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證物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另依卷內所示錄影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見本院卷
第70頁),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8月27日及㈡部分到達
告訴人住處門口時間至遲為同日20時47分許,而非21時18分
許,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修正,爰在不影響起訴事
實同一性情況下更正如前。
㈡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
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業已自承其係因受不了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需要與告
訴人溝通,才會為前述踹門及辱罵等舉止,核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3
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所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11月9
日錄影對話中抱怨告訴人有製造聲響等擾鄰行為及辱罵告訴
人等情相符(偵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上開紛
爭而起意辱罵。另被告所辱罵之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言語
,均顯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皆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並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另被告各次辱
罵時間非短,均係在言談之間夾雜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且
從勘驗筆錄可知,各次過程中均有鄰居等旁人在場,被告顯
係刻意在他人面前訴說告訴人之不是,並藉機辱罵告訴人,
顯然非因衝突而為片刻之失言。又該處為告訴人住處門外之
走道,為同棟大樓住戶隨時可能行經之處,特定多數人均可
能隨時見聞公共走道內之情況與聲響,是以被告顯係故意於
該處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當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與客觀犯行。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所傳述告訴人偷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
說謊最有名、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情均屬實在云云
,惟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6頁反面)外,從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在這邊住這麼久從來沒有這
種事,自從告訴人搬來後才有這種事,且有次我看到告訴人
的小孩在滑滑板,與我失竊的滑板是相同。我沒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偷我家東西,當時沒有裝監視器,此事之後我裝了監
視器就平安無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足可知被告並
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有偷其物品等情事,至多僅係見到告訴
人小孩所使用之滑板與其家中滑板模樣相同,惟滑板此類大
眾運動用品在公開販售之情況下,與他人有相同樣式、花色
之滑板並非少見,自難據此推斷告訴人有偷竊被告家之滑板
,被告顯然僅係憑其個人一己認知即謂告訴人有偷竊其家中
物品,未盡任何合理查證。又觀勘驗筆錄中之對話譯文可知
,被告在公然指稱告訴人故意倒水,在倒那些狗水,狗尿狗
屎等語時,在旁鄰居回稱告訴人沒有養狗時,被告反稱「他
們就是狗,他們比狗還不如啦」等語(見偵卷第51頁),以
及被告係在告訴人要為自己辯駁清白時,被告即指稱:告訴
人什麼謊話都敢講,講謊話最有名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均顯見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並未憑藉實際依據或合理查
證即恣意向他人訴說告訴人講謊話最有名、故意倒水等言論
。而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偷東西、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言論,既乏合理查證,自屬不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程度,被告對其上開言論所可能帶來對於告訴人名譽之負面
影響,自當知悉,卻仍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走道上無端為
上開言論,顯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係意圖散布於眾,且
具誹謗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陸續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腳踢
踹告訴人住處大門製造巨響數次,顯然係以此強暴手段干擾
屋內之人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對此並無忍受之義務
。縱然被告主觀上係認其長期受告訴人噪音干擾,惟被告以
上列強暴手段回應,並無助於化解雙方間之爭議,反而更生
爭執,純屬報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係在目的、手段上
俱不合法,仍應以強制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受不了告訴人所製造聲響等情縱屬實在,
亦僅屬其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仍具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強
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其上
開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延續時間之同一地點,陸續至
告訴人住處大門外踢踹大門數次,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其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
上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亦分別係於緊密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各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誹謗犯意,分別
接續以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言語及言論辱罵、誹謗告訴人
,同樣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各誹謗犯行,已間隔月餘
,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獨立犯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之強制犯行犯罪時間與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時間雖有部
分重疊,惟兩者犯罪型態不同,前者係以強暴踢踹門口大門
破壞居住安寧,後者係以言詞傳述妨害名譽,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已有不同,且彼此之間並無必然伴隨發生之關聯性,亦
應認係具獨立犯意之犯罪行為。是就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
行、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及事實欄一、㈢之誹謗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未
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在多數特定人可能行經之社區內樓
層走道上公然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並不時踢踹告訴人住處大
門破壞其居住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於各次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動機、告訴人各次受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
自述其學歷、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