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57號
PCDM,113,易,13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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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張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湘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豪張湘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3
0分許,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陳東陽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宅內,由許文豪徒手竊取陳
東陽之母堆置、具有價值之回收物並將之集中為一袋而得手
。嗣鄰居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陳東陽於同日15時
30分許前往察看,發現許文豪張湘秐侵入該建築物內,即
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許文豪張湘秐,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
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文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65、220頁),核與告訴人陳東陽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張湘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現場照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遠傳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堪認被告許文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張湘秐部分
  訊據被告張湘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文豪進入上址
建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是許文豪跟我說有人請他打掃,叫我陪他去,
案發時我跟許文豪是情侶,我就是會跟著他到處走,我其實
不知道狀況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嗣因鄰居
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告訴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
往察看,發現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在該建築物內,即報警處
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2人等情,此據被告張湘秐所
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以及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
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進去偷
東西,並不是有人我們進去打掃,進去以後有偷到東西
用麻布袋裝起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東西丟在現場,
所以警察拍照的時候,我們手上已經沒有東西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65、22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抓到他們時,我有稍微瞄到1個麻布袋,看起來是他
們在裡面搜到的一些東西,因為我有特別看到那個麻布袋放
門口的位置,通常我媽媽不會在門口堆麻布袋等語相符(
偵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觀諸被告張湘秐於
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11月18日14時許,進入上址,現
場只有我跟許文豪等語(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又證人潘
敬宏於同日15時6分許,詢問告訴人該建築物鐵捲門是否為
屋主自行開啟並張貼鐵捲門照片(攝得被告許文豪騎乘前往
現場所使用機車)予告訴人,而被告張湘秐與許文豪係於同
日15時36分許,為告訴人發現該建築物遭人闖入而報警等情
,此有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2頁)、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頁)及員警112年11月18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張湘秐與被
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內,時間長達1小時有餘,且
被告張湘秐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述:我從頭到尾都在樓上,被
許文豪有在裡面翻找東西都是往後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25至226頁),則被告張湘秐於斯時既為情侶關係,並與被
許文豪共處一區,對於被告許文豪於該建築物內翻找值錢
財物並蒐集成袋等節,自然知之甚詳。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湘秐與被告許文
豪欠缺正當事由(此部分詳後述)即任意進入他人建築物內
,而被告張湘秐見被告許文豪於其內翻找物品等竊盜舉止,
卻未有反對表示或離去該址之行為,仍與被告許文豪共處於
該處直至員警獲報到場等情,有如前述,甚至於員警詢問其
在場之緣由,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均一致解釋稱其等係受
他人委託到場打掃,並撥打電話與其等所稱之門號等情,有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頁)及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及通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
113至123頁),是被告張湘秐於被告許文豪下手行竊時在場
,除未有反對意見之外,復於員警到場時,與被告許文豪
相同之辯解,堪認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繫,並推由被告許文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甚明,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被告許文豪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⒋至於被告張湘秐辯稱其係受僱前往打掃云云。然查,被告張
湘秐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見過請我前往打掃之人,僅因天黑
沒有看很清楚等語(偵字卷第4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卻改口供稱:我沒有跟請我前往打掃之人碰過面等語(本院
審易字卷第106頁),是被告張湘秐對於有無親自見過請其
與被告許文豪前往打掃之人一情,前後所述矛盾,其抗辯係
受僱前往該建築物內打掃乙節,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許文
豪與張湘秐為員警查獲之際,並無攜帶何等打掃、清潔用品
或有何積極打掃導致身體髒污、流汗淋漓之狀態,有前揭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張湘
前揭辯解為可採。又告訴人明確指稱:我不認識許文豪或張
湘秐,也跟家人確認過,沒有請人進去打掃等語(偵字卷第
14頁反面、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張湘
秐與許文豪均係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
由存在。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湘秐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該址為住家,但目前閒置、無人居住等語(偵字卷第14
頁反面、第46頁),且室內確實堆滿回收物、雜物(見偵字
卷第22頁之現場照片3張),應認該址於案發實並無人實際
居住其內,惟該址上有屋頂、牆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仍不失為該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
竊盜未遂。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案竊盜犯行係已拿取該址
雜物並蒐集成袋,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縱其等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即將所竊之物丟棄於原地,
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核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2人對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
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復未敘
及本案竊盜之事實及罪名,然被告2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
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文豪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且經被告張湘秐實質對此部分表
示意見及辯論(本院易字卷第202、225至226頁),無礙於
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侵入建
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自由、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被告2人
未及攜離所竊得財物,兼衡被告許文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張湘秐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等2人
之犯罪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8
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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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