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傳焯之配偶陳淑華與羅元棓、羅敬舜兄弟等人間有債務糾
紛,陳淑華為解決債務糾紛,依羅敬舜提議,先將王傳焯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方式過戶與陳淑華後,再過戶予羅元棓。嗣因羅元
棓、羅敬舜欲使王傳焯、陳淑華搬離系爭房地,王傳焯認羅
元棓、羅敬舜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下午1時53分許,在系爭房地,羅元棓與王傳焯談論上
開債務及要求王傳焯、陳淑華搬離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
執,王傳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擺放於該處客廳之短刀,
以持刀砍、刺之方式,致羅元棓之前胸壁4公分撕裂傷、左
上臂2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
傷、右小腿5公分撕裂傷、雙手及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元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
4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第
51頁至第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5頁、第63頁),關於被告王傳焯刺、砍傷告訴
人羅元棓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元棓、證人即在場之
人陳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第62頁背面)
,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配偶陳淑華之債務糾紛乙節,亦據證人
羅敬舜、高傳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7頁至第341
頁、第345頁至第352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到場密錄器擷圖、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26日校
附醫秘字第1120902352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59頁之1
、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第244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6頁),及扣案之短刀1把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刀具係屬堅硬之物,且具有刀鋒可刺、砍他人,然並非所有
持刀傷人者,皆可認定為其有殺人之故意,仍應視個案之實
際情況予以判斷。查,本件被告係因其配偶與告訴人等人之
債務糾紛,致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搬離系爭房地,一時心生憤
慨,方隨手拿取客廳內之短刀刺人,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
被告有何事前謀劃殺人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被告雖持刀刺、砍告訴人,然依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告
訴人遭刺傷後步行逃離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
達致命程度,則被告出手之力道,是否係欲取告訴人性命,
仍有可疑;參酌告訴人逃離後,被告之配偶陳淑華有試圖阻
止被告,然衡酌男女之力量有別,及被告手中仍持有短刀,
如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通常仍會繼續追擊告訴人,而本案
中,被告事實上並未繼續追出、持續攻擊告訴人,亦與被告
所稱其當時係因一時氣憤,故持刀欲驅離告訴人等情相符,
則依上揭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至被告雖自
承其於傷害告訴人後,曾向其配偶陳淑華陳稱:「我殺人了
」等語,然被告其後解釋係因刺傷告訴人,依其觀念就是殺
人了,並非指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輔以此係被告案發後
一時情急,而向其配偶陳述刺傷告訴人之情形,並非指出其
自始即有殺人之故意,參酌上揭證據,應認被告所稱其並無
殺人之故意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構
成傷害犯行,此亦與起訴書認定之結果相符,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等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遇事不知
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持刀砍、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