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勇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勇汶與張弘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48分許),由楊勇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由張
弘旻於同日2時25分許,持不詳工具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
由張弘旻駕駛本案貨車、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張弘旻於同日4時許,將本案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並由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弘旻離去。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弘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勇汶於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顏兆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GR-683號重型機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楊勇汶部分:
訊據被告楊勇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被告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並騎乘前開機
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附近接送張弘旻返回其住處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弘旻是去
偷車,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勇汶於111年10月8日凌晨,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
旻,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巷口停車
後,被告楊勇汶前往附近便利商店等待,張弘旻則自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張
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返回便利商店與被告楊勇汶會合,同
行一段路程後,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棄置,被告楊勇汶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青山路1
段上某處搭載張弘旻返回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
居所等節,為被告楊勇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弘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勇汶就其與張弘旻間,就本案竊盜犯行,主觀上有
無犯意聯絡之部分,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弘旻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跟楊勇汶是朋友,我朋友跟我說本
案貨車停放位置,且鑰匙未拔,因為我朋友想要利用本案
貨車去偷剪電線,所以我要先去確認車況,就請楊勇汶騎
車載我去看,我偷完貨車,把車開到青山路丟棄後,也是
楊勇汶騎車來接我,我是在青山路打電話叫楊勇汶來接我
時,才跟他說我偷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然證人張弘旻前於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時則均供稱:楊勇汶沒有參與實際偷車的行為,但他
知道我要去該處偷車,所以他才騎車載我過去,我偷車之
後,我們本來計畫要一起去偷剪電線,但是這個計畫取消
,所以我就將本案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然後楊勇汶
再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是證人
張弘旻就此部分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證人張弘旻就113年5月6日供述不一之部分,陳稱係
因當時吃藥(指安非他命)、思緒不周所致云云,然證人
張弘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5日
起羈押至113年7月2日釋放,是縱使證人張弘旻有吸食毒
品之前科紀錄,然迄113年5月6日庭訊時,業已停藥1個月
之久,當無可能因吃藥而有思緒混亂之情形,是證人張弘
旻此部分陳述,要無可採。
⒊又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楊勇汶於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見112年度偵字
第273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先騎乘前開機車,
搭載張弘旻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本案貨車原停
放處所),再於同日1時54分許(見偵卷第23頁背面),
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
巷口停車,兩人均下車後,被告楊勇汶步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通門市等待張弘旻,張弘旻則
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2時25分許(見
偵卷第28頁),竊取本案貨車後,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
返回統一超商圓通門市與被告楊勇汶會合(見偵卷第4頁
背面被告楊勇汶警詢之供述),直至同日2時43分許,張
弘旻關掉行車紀錄器前(見偵卷第31頁),均係由被告楊
勇汶騎乘機車在本案貨車前,一路引領張弘旻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上(見偵卷第29頁失竊貨車KPC-2900與3GR-
683軌跡圖,及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又張弘旻所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4時5分許,連結到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頂之基地台(即本案貨車棄置
地點附近,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於同日
4時11分許(見偵卷第31頁背面普重機3GR-683軌跡圖),
被告楊勇汶即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旻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龍安路往丹鳳陸橋,張弘旻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並於同日5時33分許(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回到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居
所,是自被告楊勇汶騎乘機車搭載張弘旻前往本案貨車停
放地點查看,再到張弘旻竊取本案貨車後與被告楊勇汶會
合,乃至於張弘旻棄置本案貨車時,其等二人之活動軌跡
均相同,甚且兩人會合後至張弘旻破壞行車紀錄器止,均
係被告楊勇汶騎乘機車在張弘旻前領路,被告楊勇汶顯然
處於主導之地位,與證人張弘旻前於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
6日訊問時之供述較為相符,堪信其等二人係共同謀議由
張弘旻負責竊取本案貨車,而由被告楊勇汶負責接應可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楊勇汶自始否認犯行、被告
張弘旻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贓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本案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