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志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441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元,緩刑3年,並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
日故意犯2次詐欺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鎖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建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元
,緩刑3年,已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
7日故意犯2次詐欺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
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