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397號
PCDM,113,審金訴,339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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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
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炳澔於113 年12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許炳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陳信智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永順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勇祥之個人信用,甚為不
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之收水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
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 車手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 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 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 報酬,但還沒拿到錢就被羈押了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 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陳信智,再轉交告訴人之偽造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 案,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 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勇 祥」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同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且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0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LINE暱稱「顧奎國」 、「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列印「蟹 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交付與面交車手取信於被害人, 再收受面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蟹腳黃」(許炳 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許炳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林永順佯稱:投資儲值須 面交現金給外派經理等語,致林永順陷於錯誤,再由許炳澔 依「蟹腳黃」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 列印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以取信林永順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假收據),至指定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與面交車手陳信智陳信智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陳 信智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之林永順住處客廳,佯裝「林勇祥」,向 林永順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假收 據給林永順收執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 內(下稱成功路50巷),將210萬元交付與許炳澔,復由許 炳澔於不詳時地將210萬元繳回與「蟹腳黃」,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永順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本案假收據上指紋,鑑定結 果認與許炳澔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炳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12月間曾多次依「蟹腳黃」之指示,在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蟹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其中包含本案假收據,且有向多個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蟹腳黃」,每日約定報酬5,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林永順遭「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以投資儲值為由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10萬元給自稱是「林勇祥」之人,且「林勇祥」當場在本案假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收執之事實。 ㈢ 證人即本案面交車手陳信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交付本案假收據與證人陳信智,嗣證人陳信智於上開時地,佯裝「林勇祥」,向證人林永順收取210萬元現金後,搭乘計程車成功路50巷內,將210萬元現金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陳信智搭乘計程車成功路50巷內,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該收水成員即是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20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證人林永順收受之本案假收據上有「達正投資」、「林勇祥」之印文及「林勇祥」簽名,又經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後,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假收據 ,而與「蟹腳黃」、陳信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蟹腳黃」 、陳信智、「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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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