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錦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錦堃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朝宗、周孟頻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呂錦堃上開郵局帳戶
內,惟因上開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
遂。嗣陳朝宗、周孟頻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朝宗、周孟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宗、周孟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卷第48頁、第5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3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
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
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
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
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因受傷在家休養無業、需扶養父母、領身
障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陳朝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鈺晴」向陳朝宗佯稱:可下載「華準」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车10月19日 9時1分/5萬元 ②112车10月19日 9時8分/5萬元 告訴人陳朝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0 周孟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同好交流」、「天下飄紅」向周孟頻佯稱:可下載「華準」、「永慈」、「宇凡」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车10月19日 10時2分/10萬元 告訴人周孟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2頁至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