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258號
PCDM,113,審金訴,325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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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58號、第39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参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和(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之人及其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
力助力」、「牛股掘金」及「吾股商學院」之群組內,向黃
郁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郁舒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4日9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張世和依暱稱「刺青
師」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之財務營業員「洪俊義」,且配戴偽造之「洪俊義/財務營
業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
黃郁舒而為行使之,並向黃郁舒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張世和復將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及偽簽「洪俊義」之簽名各1枚之偽造「收據」私
文書1紙(下稱本案A收據),當面交予黃郁舒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洪俊義」已代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洪俊義黃郁舒
張世和再依暱稱「刺青師」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
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倩
」之名義,向曹建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建忠陷於錯
誤,與之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121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張世
和依暱稱「刺青師」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洪俊義」,且配戴偽造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曹建忠
為行使之,並向曹建忠收取投資款項10萬元,張世和復將其
上已印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洪
俊義」之簽名各1枚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
收據),當面交予曹建忠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洪俊義」已
代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俊義曹建忠張世和
依暱稱「刺青師」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世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8458號卷
第19至2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曹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488號卷
第15至19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甲工作證、A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
偵字第38458號卷第41至44頁)。
(五)本案乙工作證、B收據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曹建忠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90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39488
號卷第51頁、第76至129頁、第157至164頁)。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起訴書(見偵字
第38458號卷第65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刺青師」之人
、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向被告
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見偵字第38458號卷第16頁
、第57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2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時
供稱沒有領到任何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8458號卷第59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
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甲工作證、本案A收據、本案乙 工作證、本案B收據,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扣案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A、B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A、B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 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 3年6月14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7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8月21日判處罪刑,經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 年10月23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閏113偵38458字第1139135253號函及 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 期(113年6月14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甲工作證 偵字第38458號卷第43頁 未扣案 2 本案A收據 偵字第38458號卷第43頁 未扣案 3 本案乙工作證 偵字第39488號卷第51頁 未扣案 4 本案B收據 偵字第39488號卷第157頁 偵查中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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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