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80號
PCDM,113,審金訴,30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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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建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
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
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3號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知悉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在衣潔自助洗衣三陽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建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毅芳 (提告) 112年7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0時29分許 2萬3,967元 2 蔡文亮 (提告) 112年7月5日某時許起 112年7月28日10時21分許 112年7月28日10時32分許 112年7月28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劉美月 (提告) 112年6月初某日起 112年7月31日9時4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翁毅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2 告訴人蔡文亮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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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