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32號
PCDM,113,審金訴,303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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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邦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
6號、第358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邦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綸」,
  補充為「陳冠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陳冠綸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沈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沈邦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沈邦豪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冠綸、「EASON」、
「詩軒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告訴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沈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沈邦豪雖於審理時坦
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
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邦豪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於擔任禾發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將該公司名下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付「E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犯罪脈絡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至11月,而且各
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沈邦豪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沈邦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沈邦 豪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 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沈邦豪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 邦豪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 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沈邦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沈邦豪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略)
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邦豪、陳冠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沈邦豪依「詩軒尼」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0月12 日起擔任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並取得金禾發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交付「E 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陳冠綸依「蘇鉦淮」指 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邦豪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邦豪依「詩軒尼」指示,擔任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EASON」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綸依「詩軒尼」指示,持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羅誼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羅誼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莊秀美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鄞寶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以金禾發公司名義所 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 陳冠綸提領之事實。  8 金禾發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沈邦豪係金禾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9 陽信商業銀行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113年5月9日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羅誼庭等4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誼庭(提告) 112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 123萬7800元 陽信銀行 士林分行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3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317萬3000元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3 鄞寶真(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 9時55分許/ 157萬5000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55分許/ 142萬1400元 陽信銀行 蘆洲分行 4 陳宗賢(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158萬2900元 陽信銀行 五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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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