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47號、第385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社群軟
體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嗣丙○○瀏覽後不疑有他即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玟綺/柴鼠助理」、「營業員-STEVEN」、
「陳家豪」之人聯繫,並對丙○○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
資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
年1月29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其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甲○○」
工作證用以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甲○○」
於113年1月29日向丙○○收取款項158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
定時地,向丙○○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158萬元款項攜帶至特
定地點後,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得報酬
1000元。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廖弘杰」、「新社投資-姜經理」聯繫丁○○,向其
佯稱:可透過新社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2月1日19時許、113年2月19日1
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下,分別交付投資款60
萬元、100萬元,其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同附表編號5所示「邱義
勝」工作證用以表示新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邱義勝」於11
3年2月1日、113年2月19日向丁○○收取款項60萬元、100萬元
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丁○○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而行使之。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款項
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
獲得報酬2000元。嗣經丁○○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538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偵
字第375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8頁
),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
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丁○○提供之「邱義勝」工作證及被告交
付之收據照片2紙、113年1月29日新北市○○區○○○路路○○○○○
路00號電梯錄影翻攝照片、113年2月19日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38538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
第61頁、偵字第3754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
頁、第85頁、第8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社投資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
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收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
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犯後態度
尚可、告訴人丙○○部分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家中
尚有母親、1名成年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印文1枚、「新社投資」印文2枚、「邱義勝」署名
2枚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且已賠付部分之賠償
金(5000元)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1月29日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偵字第38538號偵查卷第31頁 2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工作證1張 3 113年2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名1枚) 偵字第37547號偵查卷第87頁 4 113年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署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85頁 5 新社投資公司「邱義勝」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53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