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210號
PCDM,113,審金訴,221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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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鄭翔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294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在徐○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偵辦;無事證證明乙○○知悉或可預 見徐○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中」、「阿文」、「阿璇」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丁○○佯稱投資紅利股可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在丁○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投資款項。 而徐○源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丁○○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2年8月 29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環河 公園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乙○○,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 攜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詐欺水房據點(下稱本 案詐欺據點)內,交付予「阿文」、「阿璇」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群力投資 」之名義,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 誤,與之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粽香店交付投資款項。而徐○源即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庚○○收取投 資款項24萬元,並於112年8月29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國光公園公廁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乙○○,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本案詐欺據點內,交付予 「阿文」、「阿璇」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 加入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文信」、「 米老鼠」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己○ ○、甲○○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己○○ 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並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向戊○佯稱:參與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 23日某時許,在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投資款項。而甲○○即依暱稱「AI」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陳 文忠」,且懸掛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忠/外務營業員」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永鑫公司識 別證),藉以取信戊○而為行使之,並向戊○收取投資款項40



0萬元,甲○○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永鑫投資」、「陳文忠 」印文各1枚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陳文忠」已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 及戊○,甲○○再依暱稱「AI」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6 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永康公園內廁所,將上開收取 款項放置於馬桶水箱後方後離去,己○○再依暱稱「米老鼠」 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主黃麒文)抵達該處,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進入上 開公園之同一廁所內,拿取上開贓款40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 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 款之來源、去向,己○○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涉嫌參與 詐欺集團之本案車輛車主黃麒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後發現係由己○○使用,並於車上 發現上開來歷不明之現金400萬元,發覺己○○涉有犯罪嫌疑 ,遂即報請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己○○、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
(一)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徐○源於偵查中(見他字 卷第247至250頁)、被害人丁○○、庚○○(見他字卷第37至49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少年徐○源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字卷第83至86頁)、被害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6至140頁)、共犯 少年徐○源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仁」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8月29日、8月30日之循線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9513號卷第39至5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戊○(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0至71 頁、第7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影本、扣案現金照片(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2至77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8757號卷第93至96頁)各1份、被告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8757號卷第10至12頁、第46至48頁)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己○○、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3人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乙○○、甲○○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己○○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 犯罪所得3,000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3人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面交現金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向告訴人戊○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情



,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 1頁),而被告己○○係依暱稱「米老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面交車手被告甲○○收取詐騙贓款,並等待 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757號 卷第24、25、115、116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 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 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
2、另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包括共犯少年徐○源、綽號「文中」、「阿文」、「阿 璇」之人、分別與被害人丁○○、庚○○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 加上被告乙○○自身;事實欄二部分,包括暱稱「AI」、「文 信」、「米老鼠」之人、與告訴人戊○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 ,加上被告己○○、甲○○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各次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乙○○(見偵字第79513號卷第78至 79頁)、己○○(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24、25頁、第115、116 頁)、甲○○(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87頁)分別所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3人所為: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⑵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己○○、甲○○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己○○、甲○○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 告己○○、甲○○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 行;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 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3人分別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3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分別對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 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己○○、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己○○、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己○○、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 甲○○於警詢時亦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8757號 卷第65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大約是1千到3千元,願意繳



3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 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 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 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 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 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 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 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被告乙○○、 甲○○無犯罪所得、被告己○○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 000元,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 ○、甲○○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九)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被 告乙○○、己○○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甲○○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 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己○○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甲○○前亦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4年1月3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達成 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態度,且被告乙○○、甲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 確定,則與被告乙○○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行動電話,均分別



供作被告甲○○、己○○(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頁、第24頁背 面)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及簽名,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400萬元,係被告甲○○向告訴人戊○收取後轉交被告己○○,被告己○○未及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款項,自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告訴人戊○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4、至其餘扣案之物,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時均供稱沒有收到 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乙○○、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己○○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3,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己○○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 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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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