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智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取
財故意」,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含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
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
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
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
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並綜合本件被告所為幫助之該等詐欺集團
所為洗錢之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本院已綜合考量如上情狀,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低度有期徒 刑,信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條件,辯護所稱,容已 誤會,附帶說明。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 被 告 邱智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揚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21 分許,與葉沛緹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賴畇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
18萬1千元,至邱智揚上開金融帳戶。
二、案經葉沛緹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揚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沛緹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賴畇碩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