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65號
PCDM,113,審金簡,1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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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8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600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撤銷發回,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智瑋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 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頁),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0號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揚」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6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電腦硬體買賣」以暱稱「沈敬斌」之名義刊登不實販售電腦 硬體,致附表所示之黃偉祺彭家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約定 購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黃偉祺彭家祥久未收到商品,始驚覺遭騙。二、案經黃偉祺彭家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揚」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偉祺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偉祺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影本、網頁列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彭家祥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家祥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頁列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偉祺 110年6月21日15時22分許 2萬9000元 2 彭家祥 110年6月21日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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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