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54號
PCDM,113,審訴,65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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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黃士瑋於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
「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並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有被告提出臺幣單筆
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惟本案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無販賣商品真意,利
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
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4,000元,需撫養一名小孩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業 如上所述,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 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07號 被   告 蔡明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奇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前之某日,上網登入其所申設「@caimingqi」之蝦皮拍賣 網站帳號,佯登販售「黃蜂排氣管直通靜音管」之不實訊息 ,適黃士瑋瀏覽上揭訊息後,與蔡明奇洽談交易細節,致黃 士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5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 6,300元至蔡明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蔡明奇竟一再 拖延出貨且遲未退還收受之款項,黃士瑋始知受騙。二、案經黃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陳柏元使用,因為他帳戶被凍結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借卡與陳柏元,是我幫陳柏元販賣排氣管,黃士瑋匯款後,我先拿該款項去繳我的貸款,我後來忘記要處理寄給對方的貨物云云,於偵查中再改稱:我好像有看到對方傳訊息給我,但我不知道要寄去哪裡,訊息在我兩歲小孩看完影片後就不見了云云。 2 告訴人黃士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士瑋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經過,且經告訴人黃士瑋多次催討,被告回應:正當辦理喪事,以改退款之方式辦理云云,而後告訴人聯繫未果之事實。 告訴人黃士瑋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caimingqi」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53分許,匯款6,3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2時1分許前,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於112年8月18、19、20、21、22、24日仍有大量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然均未見其有退還款項,顯見其無意退還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之 款項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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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