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95號
PCDM,113,審訴,39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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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39號、第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季恆明知其未有特定遊戲裝備之遊戲帳號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 社群「cso買賣交流群組」中,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 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韋誌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因而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具 有「永恆極光 閃」、「天地之懼 荒」、「梵天聖翼 迦樓 羅」裝備之遊戲帳號,並於111年8月25日10時7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蔡季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蔡季恆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林韋誌始悉受騙。 (二)蔡季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2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山佳火車站前,將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徒步行至王麗麗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佰億通訊行,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通 訊行之窗戶鎖扣後,攀爬翻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王麗麗放 置在通訊行內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 電腦(價值4,100元)、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價值4,100元)各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嗣因王麗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季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林韋 誌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  10407號卷第7至9、23至25、27至33頁)。(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麗、證人張詠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警員職 務報告1份、出貨單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 第2774號卷第15至21、27至51、53、57至58、79至85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 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買賣交 易社群中,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窗戶爬入上開通訊行店內行竊,是其所為自屬 踰越窗戶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中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 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 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 為較輕。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 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韋誌 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竊取財物,使其 等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履行 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王麗麗則未 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韋誌 4,500元,惟約定於115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林韋誌顯尚未實際受償,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韋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林韋誌之數額,而得認為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林韋誌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 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各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麗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7吋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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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