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紅腫、前胸
壁鈍傷及手部鈍瘀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頭部鈍傷、臉部
鈍傷紅腫、前胸壁鈍傷及左手部鈍瘀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佛心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 被 告 鄒佛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心因故與張家琪發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兩人發生口角,鄒佛心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琪之頭部及胸部等處,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紅腫、前胸壁鈍傷及手部鈍瘀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家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佛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毆打告訴人張家琪臉部、推擠告訴人肩膀、抓上衣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佛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