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大學圖
書館學務處」更正為「臺北大學學務處」;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永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
攻擊告訴人游翔、林筱光,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大學圖書館」4樓,因舉止怪異,被他人通報,臺北 大學圖書館專員游翔及臺北大學圖書館學務處住宿輔導組校 安教官林筱光遂到場處理,游翔及林筱光先請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後,認有報警之必要,眾人遂報警,然 警員尚未抵達現場前,林永祥突然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抱 住林筱光,雙方遂展開拉扯,拉扯過程林永祥雙手不斷揮舞 ,打到游翔的臉及林筱光身體,導致游翔受有顏面部頓挫傷 之傷害、林筱光則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林筱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翔、林筱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游翔於112年6月16日14時59分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顏面部頓挫傷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筱光於112年6月16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游翔又具狀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 乙節,經查:告訴人游翔為國立臺北大學聘僱之專任全時工 作人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