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0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不詳物品」
更正為「塑膠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家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舅舅涂敏賢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舅舅與告訴人互有嫌
隙,竟與其舅舅徒手毆打,並以塑膠板刺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08號 被 告 褚家亨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亨前與陳宏騰素有糾紛,竟與徐敏賢(已歿,所涉傷害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褚家 亨、徐敏賢徒手毆打陳宏騰之頭部,褚家亨並持不詳物品刺 擊陳宏騰之手部、頸部,陳宏騰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 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宏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及持物品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部分,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未攝得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強行將其押進新北市○○ 區○○○街0號內之行為,而係告訴人自行跟隨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敏賢接近新北市○○區○○○街0號,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 為皮膚表層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後即離院,傷 勢程度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 強制及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強制及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