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貴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士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羅士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有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復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甫成年、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現
為高職在校生(見卷附刑事陳報狀所附學生證影本1份)、
於餐飲服務業打工、月收支各約新臺幣1萬元而持平、父母
離異(見卷附刑事答辯狀、同上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各1份
)、家境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年紀未逾20歲, 現仍於高職就學中,足認其年輕識淺,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 過之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末查,訊據被告自承其持老虎鉗竊取本案之腳踏車,惟老虎 鉗已丟掉等語,故該老虎鉗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業已滅失,且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5號 被 告 羅士貴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 壞郭振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大鎖後,竊取該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郭振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郭振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士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朋友說有買新的腳踏車要送我,但鑰匙不見了,請我買工具把鎖剪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振佑於警 詢之指訴 其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及騎乘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