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43號
PCDM,113,審簡,164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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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雙膝受傷」
更正為「雙膝挫傷」,並補充「被告周啓揚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身體衝撞併徒手毆打員警,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
職務,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更侵害
前開員警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脫免逮捕、手段部分並未持器具而係以
身體衝撞併徒手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訊
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有母親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  被   告 周啓揚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明知其因詐欺案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街3巷1弄巷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黎健誠林逸冠對其盤查身分之際, 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黎健誠林逸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 員,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 撞黎健誠並徒手毆打黎健誠,致黎健誠受有熱衰竭、雙膝受 傷、左手臂拉傷、右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黎健誠執行職務。
二、案經黎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健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隨身錄像器錄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埔墘派出所48人勤務 分配表、埔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埔墘派出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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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