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08號
PCDM,113,審簡,1608,202501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蘭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麗蘭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補充、更正為「業經林永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在案」、同欄末3行「手機」以下補充「(業據發還林
永昌)」。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第1行「被告葉麗蘭」更正為「被告葉俊麟
、編號㈢末2行「次錄表」更正為「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葉麗蘭葉俊麟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為
本件強制犯行,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
2人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始終
坦承犯行,且被告葉俊麟與告訴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葉麗蘭於警詢
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念大學妹妹需其扶養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之手機1具,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葉俊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葉俊麟不得上 訴;被告葉麗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葉麗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蘭葉俊麟(其2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母子,林永昌葉麗蘭之友人,林永昌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委託葉麗蘭葉俊麟林永昌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搬運物品,葉麗蘭葉俊 麟因不滿林永昌拒絕支付搬運工資,竟砸毀林永昌屋內之物 品後離去。嗣葉麗蘭葉俊麟於同日22時許離開上址,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搭公車離去之際,因見林永昌手機要報警,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麗蘭指使 葉俊麟林永昌手上之SAMSUNG GALAXY A54手機搶走,以阻



林永昌報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永昌使用手機之權利 。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葉麗蘭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林永昌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指使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被告葉俊麟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告訴人上開住處照片12張、公車內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次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麗蘭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 2人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告訴,請予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