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97號
PCDM,113,審簡,159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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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8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
寶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9號  被   告 于寶壽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寶壽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與張智勇發生爭執(張智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並以 腳踢擊張智勇,致張智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挫傷、 腦震盪、前胸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腹部鈍挫傷、左手腕擦挫 傷及左手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寶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出言辱罵而感到氣憤,因而毆打、踢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多次毆打、踢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挫傷、腦震盪、前胸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腹部鈍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左手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暨擷圖 證明被告接續多次毆打、踢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開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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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