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87號
PCDM,113,審簡,158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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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對告訴
邱泫凱有所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迄今
僅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21號  被   告 廖柏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凱因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31分許,返回與劉俞 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時,見邱泫凱在屋 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泫凱,致邱泫凱受有左 眼及眼眶周圍鈍傷、視網膜震盪、胸部、左臂、臀部挫傷等 傷害。嗣邱泫凱逃出屋外向其他房客謝緯宸求救,謝緯宸遂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泫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邱泫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 證人謝緯宸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及求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要給告訴人死等 語且不准告訴人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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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