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王自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榮、王自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秋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王自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中央路4段」
更正為「中央路3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榮、王自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秋榮自民國112年1月起;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均至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等所
載運之物為家用生活垃圾,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
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並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林秋榮、王自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分別獲得新臺幣 4萬8000元、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林秋榮 (略)
王自得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榮、王自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由林秋榮先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忠來企業社即不知情之陳暐茹名義,與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央領袖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不知情之唐麗蓉,簽立「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林秋榮 自112年1月起,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報酬 為條件,負責載運本案社區產出之廢棄物後送至他處處理; 嗣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與林秋榮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林秋榮處轉包承 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王自得駕駛之車輛,發現載有20 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自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被告林秋榮處轉包承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04664號函文、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社區請款單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 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