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8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持有管
制刀械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
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彥盛經警查獲其非法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於「22時55
分許」,自屬夜間;查獲之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北
二高涵洞下」,核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
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民國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
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
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經查,被告
於警方執行路檢時,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警員交付手指虎1只,是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
涉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刀械,固
堪予認定。惟其於本案起訴後,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
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0月13日經警緝獲
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
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隨身
攜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
,惟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購買手指虎之動機、
持有期間、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王彥盛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 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網路上購買取 得手指虎1只(編號112AD0000000號)後,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11月20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北二高涵洞 下(往鶯歌區方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 刀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取得上開手 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手指 虎1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