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0號
TPDM,106,易,28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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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政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政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政文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公司)派駐在亞 億公司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承攬「 新北市都會核心地區(跨區)低碳人本生活街區整合示範計 畫- 中和區民德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 人員。因史政文於施工期間多次遭附近居民向中和區公所陳 情施工不力,中和區公所系爭工程承辦人洪玲娟即向亞億公 司反應該事,希望亞億公司能將史政文調離工地,並於民國 105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與亞 億公司勞安人員、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惇陽公司) 監造經理李旭峰協調處理人員調度、落水井問題。史政文得 知上情後心生不滿,明知洪玲娟係依法為中和區公所監督系 爭工程而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洪玲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其身體正面直接衝撞洪玲娟身體正 面,作勢毆打洪玲娟,並向洪玲娟恫稱「我要找人修理你, 讓你看看我背後有誰在撐腰」等語,使洪玲娟當場心生畏懼 而於現場哭泣,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二、案經洪玲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史政文 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亞億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人員 ,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在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與告訴人即中和區公所系爭工程承辦人洪玲娟發生爭吵並 罵告訴人「好大的官威」,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 時、地並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也沒有用身體 衝撞告訴人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 找人修理你,讓你看看我背後有誰在撐腰」等語,這些都是 告訴人捏造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警詢時 指訴:中和區公所為解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人行環境及 道路景觀,以改善週邊環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亞億公 司承造系爭工程,被告為亞億公司系爭工程現場人員,明知 我負責督導主辦系爭工程,對該工程負有監督廠商依約履行 、確保工程品質之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我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現場查看混凝土灌漿工程,並與亞億 公司現場勞安人員及惇陽公司監造經理李旭峰溝通處理現場 人員調度及落水井問題時,被告對我不滿,用身體正面直接 衝撞我身體正面、作勢要毆打我,幸經李旭峰協助阻擋而未 得逞,被告並恫稱「我要找人修理你,讓你看看我背後有誰 在撐腰」等語,使我心生畏懼,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我,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 還帶著自稱大哥的人直闖區長室,工地現場每天都有穿黑衣



的不明人士等候我出現,讓我心生畏懼,精神緊張,無法入 眠,嚴重時要看精神科醫生服藥才能入眠等語歷歷(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5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6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惇陽公司監造經理李旭峰於 105 年3 月2 日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 許,我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工地監造,我有看見亞億公司 現場工頭即被告因人員調度及落水井問題對中和區公所承辦 人員即告訴人不滿,用身體正面直接衝撞告訴人身體正面, 襲擊告訴人胸部,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恫稱「我要找人修理 你,讓你看看我背後有誰在撐腰」等語,並以「幹你娘機掰 」當場侮辱告訴人等語(見他自卷第38頁正反面)、於105 年5 月2 日偵查時證述:我是負責監造這工程的人之一,因 為當天要灌漿,必須進行查驗及抽樣,水泥車到場後灌漿前 ,要由實驗室人原先抽樣送實驗室,我們要就樣品做簽名動 作,主辦也就是告訴人也在現場,因為中和區公所蠻重視系 爭工程,告訴人身為主辦會去現場督導,有問題他會向我反 應或直接跟現場廠商說,被告早在104 年12月底就有在現場 ,他算是工頭,也是營造公司員工,但因為施工常跟周邊住 家有爭執,常有附近住戶跟中和區公所陳情,當天是告訴人 跟營造公司副總游象偉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離開,因為不一 定只有被告可以灌漿,被告當天是站在水泥車後方引導灌漿 輸送帶方向,並指揮灌漿工人的灌漿作業,告訴人跟游象偉 溝通時剛好是第一部水泥車灌完,第二部水泥車正要駛過來 ,告訴人跟游象偉站在我右手前方伸手可及之處,被告剛好 有此空檔,行經我與告訴人、游象偉間穿過我們時,嘴巴先 喃喃說好大的官威之類的話,也說其實他跟區長很熟,有空 可以找告訴人一起去坐坐,告訴人接著跟被告說我希望你可 以離開,語氣比較激動略帶指責,之後被告情緒就上來,有 三字或五字經髒話出現,並摔安全帽,摔完就理直氣壯走向 告訴人要找其理論,以身體正面撞向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面 向被告,就直接碰到一起,碰到後告訴人馬上後退,被告就 作勢要打告訴人,現場經理林裕凱本來站的離我們比較遠, 就馬上衝過來擋住被告,我跟游象偉再擋在他們之間,被告 已被我們阻止,仍數次想要跟告訴人理論,告訴人當時被嚇 哭,後來聽說被告有找人去區公所或現場找告訴人,後來就 換承辦人員,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是在 摔安全帽時說的,也有聽到被告說「我要找人修理你,要你 看看我背後有誰在撐腰」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 與證人即中和區公所工務科課長曾國峯於105 年5 月23日偵 查時證稱: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58分許,被告帶一名穿



西裝的男子一同前往區長室,希望可以見區長,以免只有聽 信告訴人所言,西裝男子自稱認識檢調高層,語帶暗示跟我 說,我還年輕,希望告訴人此事到此為止,希望由我出面協 調把此事壓下,案發那段期間有民眾向區公所反應被告施工 影響居住的事,告訴人都有做紀錄,可以請告訴人提供等語 (見他字卷第18頁正反面)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工作證、工 務課業務職掌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104 年12月22日新北中工字第1042094588號函、惇 陽公司104 年12月22日惇北中字第104122201 號函、105 年 1 月21日中和區公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 偵字第2309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 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係依法為中和區公所監督系爭工程而執行 公務之人之情形下,仍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公然以「幹你 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其身體正面直接衝撞告訴人 身體正面,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找人修 理你,讓你看看我背後有誰在撐腰」等語。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其於前開時、地確有為侮辱告訴人及對 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既有上揭事證可 佐,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即亞億公司斯時副總游象偉、工務 經理林裕凱經合法傳喚,又未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 卷第80頁反面),自難在無其餘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之情 形下,遽論被告前揭空言所辯可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 迫罪。
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 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 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 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當場侮辱後 ,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為系爭工程之現 場工作人員,遇有爭議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明知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言語侮辱及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不僅侵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 ,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又矢口 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 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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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