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蔡宇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蔡睿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蔡睿豪、證人陳慧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係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
訊乙節,業據本院傳訊告訴人蔡睿豪到庭作證,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當時前往警局應訊之人
應是蔡睿豪本人無訛。至本件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核與卷附照片相符,雖告訴人蔡
睿豪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訊,然告訴人
蔡睿豪就其被毆打過程指訴歷歷,參酌告訴人蔡睿豪在警詢
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為清晰,且告訴人蔡睿
豪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庸攀誣被告,是告訴人蔡睿豪於警
詢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真正的被害人
本名應叫蔡睿豪(見被告113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
,故本案真正之告訴人應為蔡睿豪,而非「蔡宇峰」,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友陳
慧玲有債務糾紛,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替其女友強出頭),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願意與被告調解
,可以請陳慧玲代理等語,惟被告及陳慧玲於調解期日均未
到庭,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同年12月25日
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手機6支,其中3支(IPHONE 12、IPHONE SE、IPHO NE 7)為楊立宇所有、1支(IPHONE XS)為黃武同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其餘2支(IPHONE SE、IPHONE 11)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0號 被 告 劉書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武同 、楊立宇(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丁俊吉(另由警偵辦中)等人與蔡宇峰及其女友陳慧玲,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1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欲就劉書文與陳慧玲間之債務問題進行協商,過 程中劉書文與蔡宇峰發生爭執,劉書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攻擊蔡宇峰,致蔡宇峰受有頭部上方、左手、 右手手掌、右腳小腿側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蔡宇峰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宇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武同、楊立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