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22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臺東縣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信和」之成年
男子處,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
7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303室內,即自前揭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3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050
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7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檢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
9.8748公克)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
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 次施用毒品前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不完整錠劑1顆,固係被告所 有,且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46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第93頁 )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淨重0.0372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純質淨重0.02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 4 電子磅秤 1台 5 白色不完整錠劑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