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
字第7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0年度毒偵字
第708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4行「112年度審易字第3725號」,更正為「113年度審
簡字第8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供述」,補
充為「警詢供述」;另證據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經本院更正如上)之
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均相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
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
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
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 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現象出現。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 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 卷第4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 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奕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0日零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與南華街口 為警方實施盤查時,因其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被 發覺前,即向該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 ,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龍之供述。
(二)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