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
名稱欄末行「各1份份」更正為「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原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前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1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原峰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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