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439號
PCDM,113,審易,44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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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博(已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睿博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
  被   告 陳睿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博因不滿遭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公司)之負責
人陳之漢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在YOUTUBE頻道嘲諷並公布其
有前科紀錄,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可汗公司林口店,
持球棒砸毀該店之大門玻璃4片,再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大門
,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及門框
變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可汗公司,並使該店店長翁旭
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翁旭寬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可汗公司及翁旭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犯上開罪
嫌所用之球棒1支已斷裂並遺留在現場,茲考量該球棒已失
去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本案被告係因不滿陳之漢在網路上之言論,欲宣洩心中不滿
,始以球棒及駕車方式毀損可汗公司林口店店面,其2人間
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在,且告訴人翁旭寬證稱:
可汗公司林口店在B1,當時1樓沒有人在等語,可知被告開
車衝撞可汗公司1樓店面時,並無人在場,被告主觀上應無
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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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