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390號
PCDM,113,審易,43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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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輝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輝明因對告訴人詹雅淇之胞弟詹毅鴻
有所不滿,於民國113 年4 月25日1 時3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
器物將告訴人所有,由詹毅鴻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線與前煞車線剪斷,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成立調解(由告訴人委任詹毅鴻到場
進行調解),告訴人復於114 年1 月8 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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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