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359號
PCDM,113,審易,43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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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淑怜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9月23日
之期間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下為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應注意維護上開社區外牆,避免外牆磚
石掉落傷及他人,而被告鄭淑怜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就上開社區之外牆進行修繕維護,適告訴人
賴昱維於113年7月31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時,上開社區之外牆磚石掉落砸中告訴人賴昱維之右
小腿,致告訴人賴昱維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昱維告訴被告鄭淑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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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