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程
杜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羅裕程與被告兼告訴人杜光漢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五權街55巷內,因故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羅裕程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疑似磚頭之物,攻擊被告兼告訴
人杜光漢;被告兼告訴人杜光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
持拖把攻擊被告兼告訴人羅裕程,致被告兼告訴人羅裕程受
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右前側胸壁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
害,被告兼告訴人杜光漢受有左臉近眼睛2至3公分開放傷口
,左耳後4至5公分開放傷口,右手多處3至4公分開放傷口及
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羅裕程、杜光漢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