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陽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代班保全人員,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AD000-H11315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本案社
區之清潔人員。丙○○於113年3月4日14時42分許,見甲 在本
案社區之樓梯間休息,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經防備而不
及抗拒之際,用手觸碰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D000-H113152A)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至7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主管【michae
l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20467號
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888773號函(見調院偵字卷第33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
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其騷擾方式及部位等犯罪手段、犯行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