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9
、3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張銘輝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件,未據
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
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銘輝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指甲剪、手套、照明燈、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銘輝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9號第33404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屯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所放 置之黑色皮包、指甲剪、手套、照明燈、藥品等物品,得手 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張銘輝於112年10月30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彥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內所之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陳彥至之身分 證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陳彥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至與被害人游屯洪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告訴人有上開遭竊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銘輝涉嫌竊盜案照片1份、偵辦游屯洪自車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犯嫌作案過程照片黏貼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