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肆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捌玖伍公克)及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毛重拾壹點伍陸肆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開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
2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13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前等處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
驗前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368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4.0907公克,驗餘淨重4.0895公克),並
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方在其住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毛重11.5645公克)。陳開運自願
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同時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之最長時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
113年6月26日2時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
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
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前科紀錄均係被告於112年8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
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目前未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業工,需扶養
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 .3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0907公克,驗 餘淨重4.089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之吸食器1組(毛重11.56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
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 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居所,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等處 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368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89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扣案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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