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690號
PCDM,113,審易,36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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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國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一個78沒時間嫌、一個
滿口謊言的修車雜工...七號工坊負責人丁乙庭人咧?去洪
幹到花蓮去了...你去被幹的很爽,我善後的很遭殃...」之
記載,應更正為「一個78沒時間閒、一個滿口謊言的修車雜
工...七號機工坊負責人丁乙庭人嘞?去洪幹到花蓮去了...
你去被幹的很爽,我善後的很糟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貶損告訴人聲譽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
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態度使用,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平台上,發表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
用其言論自由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
人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8號  被   告 高國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村0鄰○○1-3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崇丁乙庭前為夫妻,高國崇先於①民國112年6月28日1 6時17分前某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其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其內有933名成員之「SYM TL/400」LINE群組 內張貼「丁乙庭外遇離婚」等字樣,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丁乙庭名譽之事,嗣於112年6月28日16時17分,遭丁 乙庭看到。②又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日,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居所,其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臉書以暱稱 「高道長」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個人動 態頁面張貼「...跟前妻丁乙庭要聯手坑殺我女友的計畫被 看破...一個78沒時間嫌、一個滿口謊言的修車雜工...七號 工坊負責人丁乙庭人咧?去洪幹到花蓮去了...你去被幹的 很爽,我善後的很遭殃...」等字樣,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丁乙庭名譽之事。末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0時10分



,遭丁乙庭知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丁乙庭訴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一、①、②時地在上開軟體張貼上開文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LINE、臉書貼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1份 可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係偕同辦理兩願離婚,告訴人沒有外遇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崇就犯罪事實一、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 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 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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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