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81號
PCDM,113,審交訴,181,20250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戴正宗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街425巷口之支線道停等,欲起駛至對向之五華街71巷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謝雪芳
乘普通重型機車083-CK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華
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而來、駛至上揭路口時見戴正宗
出煞車不及,謝雪芳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足踝挫擦傷
之傷勢(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謝
雪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雪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