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
口之支線道停等,欲起駛至對向之五華街71巷時」之記載,
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口之支線道停等,
欲起駛直行通過五華街至對面之五華街71巷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謝雪芳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左膝、足踝挫擦傷之傷勢」後補充「(戴正宗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謝雪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
,竟未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僅短暫返回現場後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1號 被 告 戴正宗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宗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口之支線 道停等,欲起駛至對向之五華街71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 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謝雪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83-CK 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 而來、駛至上揭路口時見戴正宗駛出煞車不及,謝雪芳因而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足踝挫擦傷之傷勢。詎戴正宗知悉駕 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短暫返回 現場後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謝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正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上揭巷口停等欲駛至對向巷弄,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謝雪芳之車輛,通過後聽到後方傳來機車倒地聲後,其遂回到現場幫告訴人將車扶起,告訴人對其說「你這樣就要走了?」,其仍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雪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為直行車,通過上揭路口前有看到被告在路旁停等,被告卻突然衝出來,其因而人車倒地,且其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亦未留任何聯繫方式給其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案發後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自支線道欲起駛,卻未禮讓行進中之幹線道車,因而導致上揭車禍事故發生,且其知悉告訴人因其而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勢,卻僅短暫返回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8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