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604號
PCDM,113,審交簡,6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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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16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小貨車」更
正為「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林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軍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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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林福成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 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有楊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停等紅燈,閃避、煞車不及而 自後方撞擊前方之楊小惠,致楊小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背挫傷、右上臂擦傷、雙手擦 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林福成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背挫傷、右上臂擦傷、雙手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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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