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573號
PCDM,113,審交簡,57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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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温勝
雄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至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温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9頁、第51頁、第59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
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第23
至29頁、第35至41頁、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起
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容有疏漏,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載明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此與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
,然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經檢察事務
官於偵訊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見偵查卷
第70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
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5頁
)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
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
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衛
生福利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施行左小腿筋膜切
開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出院後宜修養三個月、需專人
看護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具輔助等情),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0
月30日、同年11月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暨被
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倉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溫勝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勝雄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時3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莊秋香 ,致莊秋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 群、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未禮讓行人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途步行經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於上述時、地,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騎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勝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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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