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84號
PCDM,113,審交簡,48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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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徐朝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無前科、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徐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至翌日(7月1日)0時30分許 ,在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8時52分許對徐朝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朝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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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